通知公告:

法规制度

学校制度

华中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07年11月07日 00:00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更好地为学校改革和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第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按照依法治校、依法行政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学校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经济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学校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依法依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二章 领导体制及职责

第四条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的主管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学校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学校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学校内部审计制度;

(二)审查和批准学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三)定期研究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学校内部审计机构的汇报;

(四)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督促检查审计意见的落实;

(五)支持学校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并给予审计工作必需的经费和人员保证;

(六)加强学校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机构在提高人员素质、落实职称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根据教育部第17号令,学校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满足审计工作需要的专职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学校还可聘请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九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十条审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和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主管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每年教育部的审计工作要点,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拟定每年的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学校主要负责人,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奖励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并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增收节支、效益显著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学校对在审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学校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发布的《华中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华师行字[1998]05号)同时废止。